从“聚能”案看非商标性使用的侵权抗辩
发表时间:2016-06-14内容来源:界面
作者: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商业标识是否用于商业活动中,并对相关公众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来源作用,可以将商标的使用分为商标性使用和非商标性使用。其中,商标性的使用必须具备真实的使用意图和在真实使用意图指引下的实际使用。而所谓的真实使用意图就是指引导相关公众知晓商品来源。而商标的“非商标性使用”,常见于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那么,什么是商标的“非商标性”使用呢?不久前发生的“聚能”商标案,对此作出了很好的说明。
2014年,诚帝公司受让取得“聚能JUNENG及图”商标专用权(下称涉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器具等商品上。其后诚帝公司发现,华帝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燃气灶商品上使用了“聚能”标识并进行宣传。诚帝公司遂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华帝公司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60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聚能”作为一种技术特点被广泛用于描述该类商品,并且原告不足以证明“聚能”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相比“聚能”,华帝公司在其商品或宣传资料上的醒目位置标注的“华帝”“vatti”“vat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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